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方月完
- 相對人
- 方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經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13號嗣撤回上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8,8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