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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聲請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相對人
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
相對人
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1,4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更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歷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 重上 字第 93 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 字第 2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上開「(確定部分除外)」,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附表二編號2、22、23之貨品、附表二編號20逾73包貨品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部分因相對人林偉州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負擔」。是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056元、第三審裁判費228,40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合計581,464元,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81,46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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