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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聲請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相對人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4,9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判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6,803元、鑑定費2,300,0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統一發票影本可參。惟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438萬8,64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178萬2,064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聲請人所為上開聲明減縮,故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為1,136,783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264,944元(計算式:[1,136,783+2,300,000]*95% =3,264,9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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