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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聲請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相對人
林清漢律師即許傳營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嘉邑聖天宮
法定代理人
蔡宏亮
相對人
黃姿瑋

蔡旻修

方月珠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健彰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榆貽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則揚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詩語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惠瑩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晨瑋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蓮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晨榕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燕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蓉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76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6,476元*權利範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方月珠、方健彰、方榆貽、方月完、方則揚、方詩語、方惠瑩、方晨璋、方月蓮、方晨榕、方月燕、方月蓉 (方奎丁之繼承人) 4分之1  4,119 (連帶負擔)  許傳營之遺產管理人林清漢  40分之5  2,060 嘉邑聖天宮 4分之1  4,119  黃姿瑋、蔡旻修 4分之1  4,119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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