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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黃昱中
相對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號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7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為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聲請人等7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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