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9號
- 原告
- 施冠東即杏春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榮律師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 法定代理人
-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對原告之扣款、罰款共計新臺幣453萬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函詢原告有無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後,經原告具狀坦稱「原告與被告並無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本院卷37頁、43頁),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起訴,自屬訴權要件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