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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
    陳珮婷、賴進淵、施昭佑

  •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施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和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相 對 人 施雅晨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7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就附表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從,但不及於基地上之地上物,故異議人得就系爭基地上之地上物拍賣價金參與分配,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異議人得以新臺幣(下同)21,642,3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參與分配。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78號 裁定,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3月10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 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 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 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經查: (一)新光銀行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促字第228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該土地上之基地、地上物、地基工程費等,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78號執行在案,目前 尚未終結。又異議人是執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50339號債權憑證,對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且併入本 院113年司執字第7278號執行案件,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 查明無誤。 (二)附表所示之土地目前因信託登記在新光銀行名下,而異議人對該土地,並無任何設定抵押權,或就該等土地於信託之前存有任何權利,此部分有土地謄本可證(附於該執行卷)。又經事務官於114年1月21日函請異議人補正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但異議人迄今並 未補正。是附表所示之土地既因信託登記在新光銀行名下,異議人又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可對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權源。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得就系爭基地上之地上物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但此部分並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執行之範圍,故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朴子市鎮○段0地號 應有部分 1 64 全部 2 64-18 全部 3 64-19 全部 4 64-20 全部 5 64-21 全部 6 64-22 全部 7 64-23 全部 8 64-2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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