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2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姜○○(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姜○○、姜○○、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姜○○、姜○○、陳○○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姜○○、長女姜○○及次子陳○○(下稱子女),兩造與子女原共同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因被告長年無固定工作及有酒駕、賭博等前科,經濟收入不穩,多次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家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未還,致兩造頻生爭執,於113年4、5月間,被告聲稱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出境,隨後原告於同年7月28日接獲大陸地區湖北省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區分局拘留通知書,始知被告因涉嫌詐騙罪遭刑事拘留於荊州市荊州區之看守所,目前雖獲釋,但滯留當地未能返臺,被告始終未告知其住居所。又日前被告因手機ID遺忘請求原告協助,原告經其同意進入手機頁面,竟發現被告與陌生女子有男女不當對話,兩造顯然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情愛已失,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顯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又原告因被告長年未給付生活費及身陷刑事訴訟,致生活陷於困頓,乃於同年12月2日攜子女投靠桃園市龜山區訴外人舅舅並於其工廠上班,由舅舅與娘家支助勉強維持生計,鑑於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獨力照顧,被告長期未與子女同住且親子關係疏離,復因刑事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中,日後恐遭刑事判決,難期被告能善盡父親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8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各請求判准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與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姜○○、姜○○、陳○○之親權,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姜○○、姜○○、陳○○年滿18歲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姜○○、姜○○、陳○○扶養費各8,000元(原聲明請求12,617元,經減縮後)予原告代為管領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離婚事由均不得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原則上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具體個案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者,則例外允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是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2日與被告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因被告無固定工作及有酒駕、賭博及債務問題等,致兩造頻生爭執,被告並已前往大陸地區,原告於113年7月28日接獲被告因涉嫌詐騙罪遭刑事拘留於荊州市荊州區之看守所之通知,目前雖獲釋,但被告始終未告知其住居所及返臺,被告並與其他女子有男女不當對話,兩造顯然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情愛已失,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原告堅持離婚等情,已據提出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賭博案件刑事裁定、大陸地區湖北省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區分局拘留通知書、被告與其他女子通訊截圖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37、65、53至55、127頁),經核對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2至65頁),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外有賭博及負債,並與其他女子有曖昧對話,復因在大陸地區涉嫌詐騙案件,現不知去向,雙方業已分居年餘,未有聯絡或互動,並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而原告堅持離婚,已全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行徑,致原告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之誠摯、互愛、相互扶持之婚姻基礎已喪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前述行徑,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係屬被告應負責任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均尚未成年,已見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聲請酌定之。經本院調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協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有原告母親及二姊協助照顧;就醫照護情形,原告表示子女皆有因重感冒而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曾有陪伴過夜2至3次,其餘時間皆由原告負責接送、照護及陪伴;就教育規劃及撫育費用與金額與支付等經濟能力,過往由兩造共同負擔,自被告因至大陸地區後,則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母親不定期提供經濟協助,雖要向被告請求子女每月12,617元(已經減縮為8,000元)扶養費,惟亦自述被告可能無力負擔,原告表示即使被告未支付扶養費,原告亦有能力扶養,屆時會再去申請單親補助等社會福利協助,而原告目前穩定行使親權,對子女生活作息與需求掌握清楚,惟原告經濟狀況較緊迫,尚有親屬可提供經濟協助,評估其親權行使能力尚稱良好。
⒉親職時間評估:關於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原告表示不會將子女獨留在該處,都會親自陪伴在側。訪視期間觀察,原告皆能適時回應子女言語與互動需求,整體觀察子女均與聲請人相處自然,親子關係尚稱良好。原告能安排適足親職時間,並能提供良好親職陪伴,且與子女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好,親職能力尚佳。
⒊親權意願及善意父母及照護環境之評估:因被告已不在臺灣,係由被告母親以戶長身分,協助子女戶籍遷入至桃園,且被告目前滯留大陸地區,辦理子女事項時會產生諸多不便,故主張單獨親權。而訪視期間,未查原告有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且親權意願積極。又住家環境為工廠倉庫及住家使用,生活機能尚可,家中空間寬敞,房間數充足,評估該環境合適子女成長需。
⒋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長子、長女年齡均幼小,雖可陳述受照顧情形,但不懂親權意義,次子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無法訪談,長子、長女能清楚及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内在想法,故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被告因涉詐騙於大陸地區被拘留,返臺時程尚無法確定,長期未參與子女生活照顧與教育安排,實際未有共同執行親職,原告自被告出境後,長期擔負子女之生活照顧與教育責任,觀察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不利子女或非善意之情,雖經濟較為緊迫,尚有原生支持糸統可提供經濟協助,原告確實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實執行親權及評估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較符子女利益。
⒍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被告目前不在國内,且原告表示會協助子女會面,建議待被告返臺後,再由兩造自行約定會面,暫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2月23日助人字第1140369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並應與子女間情感依附深,子女在原告及其家人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在大陸地區涉有詐騙等情,未告知原告其去向或連繫,短期恐難返臺,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及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至前揭訪視報告,關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部分,本院亦考量被告未能到庭,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及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日後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18歲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子女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子女現居住桃園市境內及年齡,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為子女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等情;再者,本院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曾任職電信服務業門市人員,現在舅舅自營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無存款或其他財產,上有信用貸款債務20萬元,並領有桃園市育兒津貼每月7,800元;被告則無穩定工作,並無收入及財產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前述社工訪視報告關於經濟狀況及就業史可佐(本院卷第116、124頁)。基上,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生活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該照顧的勞力支出等。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告人主張其與被告應各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半數,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2萬5,718 元,而原告前述收入每月約3萬元,及被告有工作能力。以114年度基本工資2,8000餘元計算,合計兩造年收入約近70萬元,經算結果未達前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6,768 元為計算標準相當,較符合雙方收入之現況。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桃園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6,768 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8,0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8,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原告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姜○○、姜○○、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扶養費用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