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6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時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承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OOO年O月O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李時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承恩(民國0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住嘉義縣○○市區,嗣因被告與原告父親心生嫌隙,雙方於112年間搬遷至屏東縣○○鎮租屋居住,因次子屆齡入學及被告工作不穩,無力負擔房租等因素,原告於113年7月間遷回○○娘家居住,被告雖曾協助搬遷,然嗣就居住地問題與原告有所爭執,並於113年11、12月間將原告名下之車輛開回○○交予原告報廢後,已失聯迄今,亦未能照顧年幼子女,被告所為已使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並已無夫妻感情,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發生婚姻破綻,顯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自113年7月間分居迄今,子女之生活照顧、經濟來源等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僅探視子女1、2次,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而被告目前已無法聯繫,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檐(下稱親權)不適宜由被告任之,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依前述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離婚事由均不得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原則上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具體個案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者,則例外允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是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OOO年O月O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次子,現婚姻存續中,及被告有前述離家失聯,被告對維繫家庭既未盡責任,已無夫妻感情,原告堅持離婚等情,已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1、31至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彩鳳到庭結證述:兩造從開始交往時就住我家,被告當時都打臨時工,叫被告去找正當工作都不去,都去做打工的,孩子出生無法養,婚後也住在我家,約2、3年前搬出去到屏東○○,房租也繳不出來,這幾年子女已經上國小一年級,原告於113年7月份搬回來,被告沒跟著回來,當時有回來看子女1、2次,有幫忙搬東西回來,再來就無法聯繫到被告,已經很久無法聯繫了,大概有1、2年聯繫不到,什麼都封鎖,被告都沒有支付小孩及家庭生活費,都是由娘家父母親照顧,原告在我家KTV上班,雙方以前就會吵架,當時想讓被告有穩定工作,但被告都沒有做到,我是可以幫忙照顧子女等語,經核對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離家,雙方長期分居,未有聯絡或互動,多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而原告堅持離婚,已全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行徑,致原告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之誠摯、互愛、相互扶持之婚姻基礎已喪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前述行徑,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係屬被告應負責任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長女、次子均尚未成年,已見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聲請酌定之。經本院調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下或稱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關於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訪視了解,兩名女自出生即居於現住所,前幾年因故(被告)而搬到屏東生活2年,故過往以來即對原告的住家環境熟悉,與原告雙親關係親近,並提供生活照顧、經濟上的協助;原告於自家「歡唱店」工作及兼職支撐家計,而現行工作時間可配合子女作息,及能親自照顧生活與教導生活規範、課業複習等,且對子女個性與喜好清楚,會適時安排親子活動,且有雙親協助,在近1年多生活情形穩定,並有具體照顧計畫,只是因被告的情形不明,及未盡扶養責任,擔心未來在行使親權上會有難度,故希望爭取單獨親權,但不會阻擋會面權益之情事。經評估原告雖有2份工作,身心狀況無虞,工作時間亦可配合子女成長照顧所需,且有家庭支持系統輔佐,近1年多來獨自教養子女,對生活、教育及經濟支出皆有想法及規劃,符合親權人應具備之親權行使始能力及承擔教養責任,建請法院參酌被告出庭表意或提供之資料,依據兒少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25日保康社福字第11411064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3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並與子女間情感依附深,子女在原告及其家人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在離家後,未積極探視、關心子女或支付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及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長女、次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至前揭訪視報告,關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及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長女、次子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長女、次子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時音、李承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