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3號
114年度婚字第16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A04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緻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反請求原告 A02
- 訴訟代理人
- A03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2,433元,並由被告A02代為管理支用,如逾期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五、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其姓名)前於113年3月2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給付扶養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其訴專屬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A02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抗告,並於114年2月26日函送本院。因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張世益起訴主張及關於A02反請求之答辯:
㈠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1出生後不久,兩造同住在A04戶籍地住所,並由A04聘請保母照顧A01,日前A02在未告知A04情形下偕同其娘家人前往保母家將A01帶回A02戶籍地住所,待A04前往保母家欲接A01時,方經保母告知A02已接走A01,A04緊急聯絡多次,A02卻蓄意失聯,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A04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A01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A04行使負擔A01之親權。
㈡在A02擅自帶走A01前,A04已聘請保母照顧,無論A02是否因病返回娘家,皆無必要在保母照顧期間前往帶走A01,且A02及其母親在帶走A01後雙雙失聯,明顯是故意未通知A04而將A01帶走,侵害A04行使親權之權利,應視為A02單方面導致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僅A04可請求離婚。又依據A02之病歷記載,A02當日除心跳及血壓略高外,無血液感染或其他身體健康異常之處,故醫師以補充水分及電解質為主,並未施打特殊藥物輸液,且A02到院至出院不到1小時,顯見其非重症,可見其前往佑民醫院僅係為自證將A01帶走之正當性。A04自婚後定期匯款給A02,即使在112年10月A02擅自帶走A01後,A04仍繼續給付,且A04於會面交往時有交付子女的日常生活用品,A02稱A04不願意給付家庭生活及子女開銷,僅提供奶粉云云,與事實不符。A04於A02擅自帶走A01後,曾通知願意由A02單獨監護A01,惟日後A02於A04探視A01時,基於對A04及其家人之偏見,處處擎肘A04探視子女,顯見A02非友善父母。有可能於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過程中無法控制對A01展露其前述敵意,不利於A01之身心發展,是A04不認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指應由A02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之結論。
㈢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A01之親權由A04單獨任之。
二、A02反請求主張及對A04本訴之答辯:
㈠A04婚前口口聲聲說子女之生活費及其他生活開銷其會負擔一半,詎料,A04毫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A01之生活開銷及日常照顧均由A02一人自行負擔,A02於凌晨3時起床工作,扣除洗澡曬衣等家務外,其餘時間都在照顧A01,而A04寧願將工作所得去購買私人物品,也不願將錢拿來支付A01之生活開銷及奶粉錢,導致兩造經常發生爭執,又A02居住在A04位在嘉義之住處,與公婆同住,因家庭觀念不同,使A02受到A04家人極大壓力;於112年10月底,A02因肚子不舒服,腹瀉數日,A04一家人要工作,無暇陪同A02就醫,A02遂麻煩娘家母親至嘉義載其回草屯佑民醫院就醫,並返家休養,而A02恐A01無人照顧,遂將A01一同攜回草屯,A02於返回草屯時即以通訊軟體告知A04上情,未料A04一家人便立即前來草屯欲討個說明,A04本人同意A01先行由A02照顧,其可隨時前來探視,不料A04於112年11月10日、27日委託律師代寄律師函表示要求A02回覆離婚條件,使A02對於本段婚姻絕望,兩造間之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
㈡因112年10月間,A02因照顧A01導致睡眠不足,抵抗力低下,因此腹瀉數日,A04聽聞僅有拿正露丸給A02服用,而A04一家人因為要工作無暇陪A02就醫,A02遂麻煩娘家媽媽至嘉義載A02回草屯佑民醫院就醫打點滴,打完點滴後回娘家休息,A02恐A01無人照顧,遂將A01一同攜回草屯,A02返回草屯當下便以通訊軟體告知A04當日情形,並非如A04所指蓄意失聯,此外A04當日還有至A02住處協商,晚上A04及其家人也與A02及家人至草屯一同吃晚餐,如A02蓄意失聯,A04當日一定見不到A02,怎麼可能還一起共進晚餐。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A01之親權由A02任之。⒊A04應自113年4月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A01之扶養費12,612元。
三、兩造不爭事項: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兩造自112年10月28日起分居至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固就112年10月28日分居之緣由各執一詞,然由A04於112年11月27日即委託唯心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函予A02,表示兩造已就離婚乙事達成共識乙節(家調150號卷第87頁),復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對A02提起離婚訴訟(家調150號卷第7頁),再者,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可見A04明知A02已數日身體不適,仍一再指責A02未經告知、擅自帶走A01返回草屯娘家居住,無視於A02有於當日傳送訊息告知A04要返回草屯娘家之事實,且對於兩造間關於教養子女、金錢運用、家庭生活規劃及A02與A04家人間相處問題避而不談,難認A04對於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均無可歸責之處,而兩造自上開日期後,除A04探視A01之事務外兩造均無任何互動,益徵兩造自分居至今,兩造均無以「永久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之舉措,可認雙方間之感情基礎實已甚為淡薄。又雙方現已逾1年9月未共同生活,期間均未見兩造就婚姻所出現之問題共同面對,理性溝通以尋求解決之道,致彼此感情已日漸疏離,堪認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當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
⒊綜上,兩造自112年10月28日分居至今,A04起訴請求離婚,A02亦反請求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本院審究上情,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就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現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A01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及被告之請求酌定之。
⒊社工訪視報告:
⑴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6月2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76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經了解,原告(即A04)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從事家族事業(水產行),有穩定收入,過往也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一,現階段原告與其家人同住,可互相照應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評估原告具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且支持系統充足。
2.親職時間評估: 經了解,被告(即A02)產後於月子中心時,原告每週休假時會前往月子中心過夜,未成年子女滿月返回原告現居住所同住後也為主要照顧者之一,,但兩造於去(112)年10月28日分居,原告會安排每週進行探視,因被告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有肢體互動,使得原告僅能看,時間大約10分鐘内,原告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方式已有初步想法,且持友善父母之態度為規劃;評估原告雖可順利探視,但實際執行仍有所限制,也使親職互動時間較有限。
3.照護環境評估:經了解,原告現居住所為自有住宅,位於巷弄内,格局為平房,共兩間平房可使用,房間數約為五至六間,未來若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會先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同寢,約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時,會安排獨自房間;評估原告現居住所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
4.親權意願評估:經了解,原告對親權歸屬以單獨或共同行使,若共同親權會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均優於被告,且會面交往持友善父母之規劃;評估原告以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主。
5.教育規劃評估:經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將滿一歲,原告對未來若為同住方,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年滿三歲時,就讀私立幼兒園,因私立學校課程較為多元,小學會以現居地區之學籍進行安排,且會依未成年子女之興趣或所需安排其他課程;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已有明確之想法。
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經了解,原告對會面交往之安排採階段模式,第一階段為未成年子女三歲前,每週日上午9時至週一晚間7時,第二階段為未成年子女三歲後,隔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間7時,兩階均可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但第一階段為未成年子女未就讀幼兒園時,可每週進行會面交往;二階段為就讀幼兒園後,每月兩次進行會面交往,關於會面交付相關細項,及寒、暑假、國定假期與平時視訊通話等事項,希望可透過法院當面與被告進行討論及約定;目前僅訪視一造無法給予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㈢其他具體建議:經了解,原告與被告是因工作相識,兩造同居交往後因懷孕結婚,孕期被告會與原告一同外出工作,至後期才返回被告娘家待產,於被告待產期間,原告發現與被告互動與以往略些不同被告產後於坐月子期間,也僅與原告談論金錢。未成年子女滿月後兩造同住於原告現居住所,雖被告為主要照顧者,但原告為經濟負擔者原告也會協助照顧及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兩造互動並無爭執,且原告薪資仍由被告管理,被告卻於去(112)年10月28日自行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已半年,原告每周會定期前往被告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過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方式受到限制,如不可肢體互動,使得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僅10分鐘左右,且平時被告有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綜上情事,原告認為兩造已無互信與互愛,則無維繫婚姻之必要,進而向法院提出本案並有意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家調150號卷第57至65頁)。
⑵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7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72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自稱身心狀況良好,訪視中觀察被告情緒平穩,口齒表達清楚,惟面容略顯疲倦,外表未有明顯疾病與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被告與他人合夥在市場經營壽司攤,自述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存款,故評估被告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在支持系統上,被告與父母親、哥哥同住,被告同住之家人皆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綜上評估了解被告應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1歲,平常大部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間陪伴,被告工作時間為下午3點到晚上10點,休星期六,故按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時間,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白天,故評估被告雖親職時間難以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但被告仍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表示,自己住所為4層樓之透天厝,此處登記在自己父親或是母親名下,自己從國小居住至今,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同寢,屋內共有4間房,住所鄰近早市、商店街等,距離嬰兒用品店約5分鐘車程,距離佑民醫院也是5分鐘車程,綜上評估被告之住所應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期望單方行使親權,因被告希望持續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另被告考量兩造居住距離,以及原告父親會涉入兩造事務,致兩造難以溝通。在善意父母表現上,綜上評估被告雖稱可配合會面,惟本會無與原告訪視,無法了解原告之意願及態度,本會亦無法評估被告提出之會面方式日後是否合適。
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自己預計在未成年子女約2-3歲時,讓其就讀幼兒園,在國小階段,未成年子女可學才藝或有興趣之課程,在教育費用上,自己可以支付。本會認為被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應無不妥之處。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1歲,口語能力及認知能力仍在發展中,現在未成年子女僅可講述「麻麻、吃吃」等單詞,故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有限。
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親抱著,或在客廳中扶著沙發走動,觀察未成年子女臉上有微笑,情緒平穩,未有特別之情緒。
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在客廳中扶著沙發走動,在被告提醒下,未成年子女看向本會社工,又看向被告或被告父親,然後,在客廳中走動,故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未有明顯異於其年紀之行為表現。
㈡其他具體建議:訪視了解,被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被告希冀能單方行使親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故本會評估原告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就會面上,被告有意願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惟本會無與原告訪視,無法了解原告之意願及態度,本會亦無法評估被告提出之會面方式後是否合適,然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建議鈞院自為裁定」(家調150號卷第117至126頁)。
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參、總結報告
一、兩造情況
(一)對未成年子女了解經家調官與兩造會談、及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A02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樣態、照顧細節、及興趣喜好皆能細緻描述。而A04於未成年子女出生2-3個月便無同住,使A04對於未成年子女情況僅能粗略表述,亦或是透過每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觀察了解。
(二)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1.經家調官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肯定A04於兩造分居後,持續每周前往A02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自行攜帶多樣玩具吸引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使未成年子女對A04並不陌生。於互動中,A04會不斷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留意未成年子女安全,面對未成年子女與找尋A02、或與A02互動,A04有能力安撫、亦會用言語鼓勵未成年子女拿玩具與A02互動。然A04對於照顧較不熟練,例如,更換尿布須留意事項、及安放未成年子女於安全座椅。
2.另,肯定A02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自然,A02亦熟知未成年子女語言,對於未成年子女表達,皆能及時回應、給予幫助。且A02長時間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使A02為未成年子女重要依附對象,例如,現場若有被告,未成年子女皆奔向被告、或要求被告抱其。亦或是,當未成年子女疲累、想睡覺,未成年子女出現找尋A02之舉。
(三)兩造溝通情況
1.於家調官介入前,A04表示因擔憂與A02溝通易引發對方情緒波動,對溝通結果有較多非理性想像,故多選擇降低互動頻率,且對部分事項傾向透過第三方處理,造成溝通管道間接。A02則期望A04能主動、具體表達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多以簡短訊息或沉默作為回應,形成雙方溝通內容多侷限於探視時間或物品交接。
2.再者,A02對A04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部分有較高期待、標準,且有上述情況影響下,使兩造常因信任基礎不足而導致訊息傳遞不完整,易生誤解或情緒對立。
二、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況
(一) 經查,於家調官介入會面交往前,A04長時間於A02住所前空地進行會面交往,然該空地空間小、無遮蔽物,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互動品質深受天氣影響,且A02擔心A04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皆會站於旁。然,上述情況,使兩造間張力緊繃,且過往亦曾因為探視問題,有報警、兩造家人間發生衝突。經家調官詢問兩造,此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兩造皆能察覺未成年子女在之中之不自在。
(二)今年6月,家調官漸進式安排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嘗試A02不須在旁,漸進至兩造當面交付未成年子女,A04有能力單獨帶離未成年子女。
(三)於家調官介入後,肯定兩造配合,及A02漸有彈性,協助未成年子女與A04有單獨互動空間、時間。亦肯定A04執行力高,能迅速備妥未成年子女物品,以利後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法院場地後之會面交往。
(四)然,兩造於家調官、及法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下,尚能針對未來會面時間、交付、及接送事宜討論,惟兩造疑停止溝通時間長,使兩造溝通尚不流暢,須社工協助追問照顧細節、聚焦問題。
三、建議
(一)綜上所述,肯定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兩造皆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舉,而兩造溝通尚不流暢,然不能以單獨親權做為逃避兩造溝通之由,故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擔任,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114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調查卷宗)。
⒌本院審酌A01為年僅2歲之幼兒,認其應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且不具充分表意能力及意願,爰不予通知A01到庭陳述意見。
⒍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與兩造所陳、提出之相關事證,家調官固建議應由兩造共同擔任A01之親權人,惟兩造分居超過1年,各行其事,對於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亦無共識,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對立,兩造恐有無法溝通之情況,且兩造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單獨行使A01之親權,本院認如由兩造共同行使A01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審酌兩造固均有擔任A01親權人之意願,然自A01成長以來,均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A01之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A02之家人亦可支援照顧子女事宜,相較於A04,A01與A02之依附關係更為緊密,可見A02對於A01之照顧及陪伴品質優於A04,又參酌A01之年齡、性別受照顧狀況等,認由A02單獨任A01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A01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反請求)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A04雖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然A04為A01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對於A01仍負有扶養義務,故A02請求A02應按月分擔A01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A02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碎,鮮少有完整支出單據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南投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650元,A01與A02同住在市南投縣草屯鎮,是A02主張本件應參酌南投縣之消費水平為審酌之扶養費標準,尚屬合理。而A04與胞兄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之水產行,月收入淨利為100,000元;A02與他人合夥在市場經營壽司攤,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社工訪視時陳明在卷,足見依兩造資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A01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暨A02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所需花費之心力等情事,認A04與A02應依2:1之比例分擔A01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A02請求A04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用為12,433元(計算式:1865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原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依職權酌定A04與A01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且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本件由A02擔任A01之親權人,A01雖未能與A04同住,惟其亦需父母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A04仍得與A01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審酌A01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家事調查官於調查報告中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A04得培養與A01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附表:A04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每周一早上10時由A02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4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同日下午2時由A04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2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第一至三個月:每周六上午10時由A02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4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同日下午4時由A04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2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第四至六個月:每周六上午10時由A02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4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同日下午6時由A04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2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第七個月後:
㈠平日: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由A02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4之住所或或兩造約定之地點進行會面交往,A04應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2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㈡過年:
⒈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自早上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自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
⒉接送方式、地點,兩造得協議,協議不成A02於第一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4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最後一日下午6時由A04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2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上開增加照顧期間,週休二日會面交往之時間與前項重疊,以本項為準,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㈠平日: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由A02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4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進行會面交往,A04應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2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㈡農曆過年:
⒈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自早上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自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
⒉接送方式、地點,兩造得協議,協議不成A02於第一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4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最後一日下午時點由A04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2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上開增加照顧期間,週休二日會面交往之時間與前項重疊,以本項為準,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⒈寒假時期:
⑴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小學以前比照小學行事曆),並得有10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第一日起連續計算之。
⑵並於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10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地點,兩造得協議,協議不成由A02於第一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4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最後一日下午6時由A04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2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暑假時期:
⑴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小學以前比照小學行事曆),並得有四週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暑假開始第1日起至2週,及8月1日起至14日止。
⑵並於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14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地點,兩造得協議,協議不成A02於第一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4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最後一日下午6時A04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2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六、非會面式之交往:A04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内為之。
七、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A04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適用):A04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A02,如未通知,A02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A02應主動告知A04,若不告知,A02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A04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A02將來三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A02處即可,不以A02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被告,若A02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4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A02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A04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A04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A04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讓子女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A02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内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A02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A04為會面交往;A04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