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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曾文欣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温心怡
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温心怡與被告田峻瑋間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温心怡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調解成立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0 號、114 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 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離婚部分經兩造於113 年8 月1 日調解成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於114 年4 月29日調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

㈢、前開事件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因兩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3000× 1/3 =1000 );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因兩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3 分之2 ,則扣除應退還之程序費用3 分之2 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1000× 1/3 =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徵收1,333 元(計算式:1000+333 =1333)。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前述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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