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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洪嘉蘭

原告
魏麗蓉

上列原告就被繼承人鄭文燦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聲明。

㈡本案如係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顯有漏列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鄭文燦之繼承人為原告(配偶)及子女3人,請追加被告,並提出正確記載被告姓名、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㈢要分割之遺產(遺產不得一部分割,請臚列全部遺產,如等同於遺產稅免稅證明,請於起訴狀中載明意旨)。

㈣全體被告之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等是否向本院拋棄繼承(請向戶政機關申請後提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鄭岱昕之姓名,附件之「母親陳述」,本院仍無法確知原告請求判決之聲明為何,是否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文燦之遺產?如是分割遺產依法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主文所載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再者,待確認本案為分割遺產案件、聲明為何後,本院將再按原告主張之應繼分價值命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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