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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寶貴黃仁勇曾文欣

抗告人
黃美芬
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相對人
黃詩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本院113 年度養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終止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三、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自第三人即胞弟乙○○(下稱乙○○)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相對人自被抗告人收養後,仍與其生父乙○○同住,抗告人則與第三人即日籍前夫岡部清洋(下稱前夫或岡部清洋)長期旅居日本,回國時亦未與相對人同住,兩造自收養生效迄今互動甚疏。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3 日經鈞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乙○○擔任輔助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06 號裁定撤銷前開輔助宣告,乙○○於擔任輔助人期間竟為意圖獲取抗告人之財產,於112 年5 月15日以鐵鎚攻擊抗告人頭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故意傷害提起公訴,該事件發生後,身為養女之相對人未曾前往醫院探視抗告人,至今均無任何實質慰問,使抗告人倍感心寒。抗告人雖與岡部清洋離婚,但岡部清洋於離婚後仍持續提供生活費予抗告人,惟考量抗告人受輔助宣告,財產恐受到輔助人控制,岡部清洋遂與相對人約定,將抗告人之生活費匯至相對人之存款帳戶,再由相對人提供提款卡予抗告人提領使用。詎乙○○覬覦抗告人之財產,將岡部清洋所匯之生活費均據為己有,並聲稱該款項係抗告人給予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於抗告人動用上開生活費資助第三人即抗告人胞妹黃○○(下稱黃○○)開刀費用後,偽稱是相對人借款予黃○○,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黃○○返還借款,相對人在該案中之書狀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抗告人,使抗告人更加心寒,是兩造間已存有重大猜忌及不信任,薄弱之擬制親子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81條第l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㈡、101 年及106 年間,兩造間關係早已產生巨變,且相對人自101 年為抗告人收養以來,不僅未與抗告人同住,且亦多年無主動聯繫過抗告人,相對人稱其與抗告人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卻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又兩造並非自金錢糾紛,或乙○○傷害案件後方未有聯繫,而係自101 年抗告人收養相對人後,兩造即未有同住或直接聯繫之事實,相對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再者,抗告人於112 年5 月15日遭乙○○持鐵鎚毆打頭部後,康復期間從未接到相對人任何關心與問候,且於112 年5 月16日,黃○○受抗告人所託,而與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楊淑雅社工共同至國道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筆錄時,承辦警員洪國晉告知黃○○已將抗告人受到乙○○攻擊且身受重傷住院乙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聽後竟僅回答「我知道了,沒關係」,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絲毫沒有任何感情,方會有如此冷漠,甚至冷血之答覆,兩造關係本已疏離,抗告人經此生死關頭後亦從未得到相對人之關心,更感心寒至極,遂已堅定終止收養之想法,然因抗告人當時尚受有輔助宣告,故僅得於輔助宣告撤銷後方得提起終止收養之聲請,不料輔助宣告之撤銷歷時甚久,抗告人直至113 年7 月1 日方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106 號撤銷輔助宣告等 事件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方能提起終止收養之聲請。又自112 年5 月15日起,相對人並無任何與抗告人聯繫之事實,亦無委由任何人向抗告人表達關心之舉,相對人更在與黃○○之訴訟中多次言詞攻擊抗告人,故相對人漠不關心之行徑已令抗告人備感心灰意冷,親子關係更已形同水火,抗告人與相對人修復關係已絕無可能。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3 年8 月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至今經過期間尚短,起算期間之基準自非妥適,而應以112 年5 月15日起計算至今 ,已逾1 年6 個月,當中相對人均對於抗告人遭攻擊乙事置若罔聞,亦未提出任何聯絡之證據,兩造間收養關係實已淪於形式。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已歷經長久疏遠之親子關係,近期相對人與乙○○更多對抗告人施以物理及口頭上之暴力,自難謂非屬使親子關係產生無法回復破绽之重大事由。

㈢、又兩造間無直接聯繫之情形已逾十年之久,兩造間至多僅有透過乙○○代為傳話聯繫,且次數屈指可數,明顯可知兩造間收養關係之建立實繫諸於抗告人與乙○○間之信任關係,抗告人係信任乙○○而愛屋及烏收養相對人,然自乙○○持鐵鎚攻擊抗告人後,抗告人與乙○○間之信任早已蕩然無存,而相對人不僅未關心抗告人,甚至對於自乙○○攻擊事件後即一直照顧抗告人之黃○○提出借貸訴訟,向黃○○索討抗告人資助黃○○進行手術之費用,意圖將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占為其所有,上開兩事件早已令抗告人對相對人一家徹底失去信任。且自乙○○攻擊事件後,乙○○與相對人之種種捏造事實、避重就輕之行徑,已盡顯人性之貪婪醜陋,令抗告人身心均蒙受莫大之痛楚,至今尚未完全康復,因此對於相對人一家,抗告人僅有滿懷之憤恨與不甘,已完全無法再與相對人一家有所接觸,兩造間關係實難期尚有任何回復關係之可能;再者,抗告人雖旅居日本,實際上係頻繁於臺灣、日本兩地間往返,抗告人於100 年至113 年間,抗告人居住臺灣時間至少有6 年以上,亦即抗告人平均每年住在臺灣達半年之久,故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兩造未有同住及互動甚疏之事實係因抗告人常住日本所致,毫無可採,且縱使抗告人居住日本期間,雙方亦非不得透過電話通訊之方式聯繫,然雙方卻未有任何通聯之事實,足見雙方間絲毫無實質上如同親子之互動,收養關係徒為法律上之虚名。綜上,兩造間收養關係早已淪於形式,經上述乙○○攻擊事件與相對人提出之借貸訴訟後,已對於兩造間收養關係造成重大破綻,且已達無法回復之境地。收養關係旨在以法律擬制親子關係,首重當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信任與情感,本件相對人生父乙○○及生母王淑惠均健在,且生活無虞,而相對人事實上係與其生父、生母同住,相對人與其生父、生母之關係緊密無間,相較於兩造間名存實亡之收養關係實具天壤之別,考量兩造之收養關係長久以來即名實相悖,僅徒有形式外觀而無實質情感聯繫與精神上之依存,本即無收養之必要性。復經乙○○攻擊事件與相對人對於黃○○所提出之借貸訴訟後,抗告人身心更已殘破不堪,對於相對人一家感到畏懼、憤恨與滿懷之心痛,兩造間收養關係勢無任何維繫與修復之可能,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終止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並聲明:1.原裁定全部廢棄;2.宣告終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3.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具狀抗辯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終止收養關係之理由,均為抗告人單方面刻意扭曲事實,實際上抗告人於收養前即有言明「被收養人自小受出養人養育,收養人主藉返鄉探親時與黃小妹互動。關心孩子生活。就收養人所述,其與黃小妹間有不錯情誼基礎,但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且相對人因求學緣故,長期住校至今,收養前抗告人即預告抗告人因常常住在日本,只能利用返鄉時,前往嘉義生父家小住與相對人互動,而相對人也在不耽誤學業的情況下配合抗告人時程,專程前往嘉義生父家與抗告人同住互動,此互動方式係抗告人收養前主動向生父提出之生活相處方式,且自抗告人收養後一直維持同樣的互動方式不曾改變,既是遵照抗告人自行提出之互動方案為之,且這「未同居」及互動親疏又都是因抗告人所提出而造成,對於抗告人而言就不能稱是重大事由,故上述事由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性格本來就比較害羞不善表達,收養前後也都始終如一,與抗告人相處均遵照抗告人意願為之未有任何改變。

㈡、抗告人因精神疾病因素,常常會不定時撥打電話給親友及相對人,一通電話有時講數十分鐘,有時講數個小時不等,抗告人均不自知,因抗告人曾多次於相對人上課時無故撥打電話給相對人,不斷重複講述同樣的話題多次,又不讓相對人掛斷電話,嚴重影響到相對人課業。嗣經乙○○向抗告人勸說後,抗告人才委由乙○○於相對人手機上設定封鎖抗告人,若無要事抗告人會等相對人放假回嘉義,打國際電話告知抗告人時,抗告人再回撥由日本打電話與相對人聊天,以節省電話費,而平常抗告人就只會打電話和乙○○及其他親友聊天,以免影響相對人課業。相對人均遵從抗告人上述規定的互動模式,持續多年均不曾間斷,亦不曾對抗告人有絲毫忤逆,且抗告人亦多次提及感謝相對人及生父、生母全家多年的照顧,直到111 年至112 年間,抗告人還持續支付學雜費、生活費,並多次打電話與相對人討論黃○○要向相對人借錢開刀乙事,後因抗告人阻止相對人向黃○○要求返還借款乙事未果,怪罪相對人沒有遵照抗告人的說詞,而對相對人提出終止扶養聲請。然相對人認為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且相對人亦有附上證據,相對人更不敢為了配合抗告人的說詞,於法庭上做不實陳述,更不知要求返還借款何錯之有。又抗告人與乙○○於112 年間因口角爭執發生傷害事件,一邊是養母,一邊是生父,相對人為人晚輩左右為難,無從介入長輩間的糾紛,在不知如何是好的情況下,只能無奈保持中立態度兩不相幫長期住校,不聞窗外風雨聲,生父得以諒解要相對人專心學業,卻亦因此惹怒養母,認為相對人不夠關心相對人實感無奈。況且長輩爭執乙事亦與相對人無關,依理而論相對人被抗告人收養已超過10年,法律上相對人早已和原生家庭無關,抗告人不應因其他官司考量,刻意以相對人作為攻擊的手段,相對人依然會持續保持中立,且該案應尊重該案法官權責,不應越俎代庖。上述抗告人與相對人相處互動多年如一,並無形同陌路、形同水火,相對人亦謹遵晚輩該有之態度行事,生活謹守紀律,無惡言相向,亦無負面言語攻擊抗告人,由抗告人無意間流出的親筆信函,顯示抗告人與相對人一直都有互動,即如原審裁定所載「是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收養相對人時即已就其與相對人間互動模式有所規畫安排,且聲請人亦持續支付相對人之學雜費、生活費用等,…係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扶持與聲請人主張兩造自收養後之收養關係明顯只留收養形式,從無實質之母女親情得以維繫云云不符」,可見抗告人為了官司於言詞上加油添醋,所有主張均是扭曲事實或不實捏造,其目的就是為了讓相對人加以反駁,以製造雙方關係不佳,形同水火假象。並聲明:1.抗告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84年3月10日與日本國人岡部清洋結婚,100年5月25日兩人離婚,未生育子女。兩造於101年8月8日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8日裁定認可收養。於該認可收養裁定中記載相對人之生父即抗告人之胞弟乙○○陳稱:「…但經濟上還是有壓力,沒有辦法給相對人最好的環境,被收養人的學費是由收養人負擔的。」等語。反觀抗告人於收養當時,於高雄市持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新莊市持有土地及建物各2筆,另有玉山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20筆,存款餘額合計1,000萬元。以上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認可收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抗告人財力頗豐,由其資助相對人之學費等相關生活支出,抗告人又無子女,其為相對人之親姑姑,兩人為至親關係,其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一方面可期待有至親之人照顧其晚年生活,相對人亦可期待日後可獲得抗告人之財產。此與一般臺灣社會普遍存在,因自己無子女而收養手足之子女,養子女日後照顧收養者之晚年生活,而養父母之財產自應由養子女繼承之通例相似。因此,相對人既受有抗告人金錢之支應,又為抗告人所收養,理應關懷抗告人之日常生活,甚或是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方為事理之平。

㈡、然查,112年5月15日相對人之生父乙○○自新北市林口區抗告人之住所,搭載抗告人欲前往嘉義,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抗告人欲將自己投保之人身保險受益人由乙○○變更為抗告人之胞妹黃○○及其外甥女蔡○○,引起乙○○不滿而雙方發生爭執,乙○○所駕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車禍,黃國因而遷怒於抗告人,乃持車上鐵鎚敲擊抗告人頭部,導致抗告人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所犯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58頁)抗告人主張事發後在療養期間從未接到相對人任何關心與問候,且於112 年5 月16日,黃○○受抗告人所託,而與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楊淑雅社工共同至國道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筆錄時,承辦警員洪國晉告知黃○○已將抗告人受到乙○○攻擊且身受重傷住院乙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聽後竟僅回答「我知道了,沒關係」等情,相對人並不否認,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絲毫沒有任何感情,相對人始會有如此冷漠之反應。

㈢、相對人於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胞妹(即相對人之親姑姑)黃○○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主張黃○○於112年1月17日因住院開刀急需醫療費用,乃向伊借得150萬元款項,尚未清償,因而起訴請求返還該筆借款云云。本事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265頁)。然查,上開150萬元款項,其中100萬元係自相對人設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匯入黃○○設於蘆竹農會之帳戶,另提領現金50萬元交由乙○○返還抗告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之親祖母)黃蕭○○等情,業經於該事件中查明屬實。而據乙○○於該事件中證稱,相對人玉山銀行之帳戶(包含外幣帳戶)係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所開立,且抗告人及其前夫岡部清洋均會陸續匯款進入該帳戶,該帳戶之款項為抗告人給予相對人自由理財運用等語。所稱「自由理財運用」,應係指相對人如需資金得自由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但並不意謂係贈與該帳戶內之款項予相對人。如果有贈與之意思,為何不直接言明贈與,而稱「自由理財運用」。再者,黃○○係透過抗告人居中向乙○○及相對人表達款項用途,始取得該筆款項,顯然該帳戶內之存款如何動用,抗告人有最終決定權。否則,如該帳戶內之款項既已贈與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即有主導之權利,何須抗告人出面指示相對人如何匯款?相對人明知帳戶內之款項為抗告人暫時寄放之財產,竟不顧抗告人照顧胞妹黃○○之心意,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黃○○起訴請求返還,對於如何自抗告人處獲得財產之重視程度遠高於對抗告人之關心程度,可見一斑。

㈣、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15日遭乙○○持鐵鎚攻擊,隨後即陸續將保險受益人由乙○○變更為黃○○、蔡○○等情,有抗告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9-202頁)、抗告人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03-210頁)、抗告人之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9-223頁)、抗告人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39頁)在卷足憑。可見前述攻擊事件,確實係因抗告人欲將保險受益人由乙○○變更為其他人,導致乙○○獲得抗告人身故後之保險給付利益落空,因而心生不滿所引起,益證乙○○對於相對人如何運用處理自己之財產,確實非常在意。

㈤、如前所述,乙○○可為保險利益持鐵鎚重擊抗告人頭部,而未見相對人慰問關懷抗告人。相對人可為150萬元之存款,而違背抗告人之意思,以提起訴訟之極端方式對抗告人之胞妹即自己之親姑姑黃○○請求返還。足以顯示乙○○與相對人所在意者乃抗告人如何處理自己之財產,而非關心抗告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顯然與當初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有所違背,已發生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再者,乙○○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具狀請假不願出庭,兩人之書狀格式、字體均相同,顯係兩份書狀同一人所製作。書狀內容所採取之立場,均為一致。可見該兩人之互動頻繁,關係密切。雖攻擊事件為乙○○所為,但已造成養母與生父兩家親族間感情重大之嫌隙,相對人自難置身事外。況相對人具狀陳稱伊在養親與生父間左右為難,則當可藉由終止收養關係,擺脫尷尬之窘境,相對人何須反對?

㈥、綜上所述,兩造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兩造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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