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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中如陳威憲呂仲玉

上訴人
黃硯詩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嘉小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判決不符合消保法規。上課均有登入、登出紀錄次數。㈡聯成均有錄影,未提證據供法院查照。㈢未上完全程課程,強收費用,是詐欺行為。㈣所附證據內第3頁內容第2點,本人未簽名?還要繳費用合乎情理嗎?㈤已與聯成解約,請聯成提供記錄含錄影畫面。㈥應聯成出面說明,退費給仲信。㈦本人帳戶密碼都儲存學上課電腦使用機內部。㈧本案為消費糾紛所延伸出來的問題,應尊重消保法規。㈨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設有明文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嘉小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不符合消保法規,上訴人上課(數位行銷設計專班課程)均有登入、登出紀錄次數,聯成(即聯成技藝短期補習班)也均有錄影,但未提供證據給法院;上訴人並未上完全程課程,卻強收費用,這是詐欺行為;本件應由聯成出面說明,退費給仲信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情事,也沒有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的理由。因此,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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