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黃佩韻張佐榕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許仁豪

  • 原告
    張忠明
  • 被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忠明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 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不合法。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稱:去年4月20日營造公司該發工資36,084元,補貼利 息5,500元,合計41,584元。如再不付款,希查封同等值辦 公用具等語,惟此尚非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雪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小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