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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威憲

原告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完整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就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不明確。又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照恩」,除其名稱不明,亦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書狀繕本,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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