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美利、謝其達、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蔡家豐、許睿宬
- 當事人磐峰投資有限公司、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500元;再 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 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中未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亦應併予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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