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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蔡文川、郭倍廷、林淑真、陳佳文、劉源森、陳鳳龍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雲林區漁會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
  • 被告
    陳沛瑜(原名:陳品琁、陳姿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沛瑜(原名:陳品琁、陳姿妤)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瑜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詳如債權人清冊)負有新臺幣(下同)1,362,106元之 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62,1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沛瑜(原姓名陳姿妤;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改名為陳品琁、於114年5月23日改名為陳沛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362,10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8,9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919元、雲林區漁會73,32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3,29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18元、創鉅有限合夥103,682元。以上金額,合計1,023,384元。 總金額合計:1,375,134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1,75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 40,000元(早餐店店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扶養費用:18,618元 未成年子女:2名 扶養義務人:2人 【聲請人長子於000年00月出生、長女於000年00月出生。依114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扶養義務人數二人平均計算後,每名子女的扶養費用為9,309元;因此,聲請人應分擔2名子女的扶養費用為18,618元。另外,聲請人父親於00年0月出生,目前尚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且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及汽車,並持有多家公司股票,故此部分扶養費用不予核計】。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7,872元 ①存款:4,810元 ②保單解約金:23,062元 【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2,158元、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0,904,合計23,062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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