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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何雅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雅慧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雅慧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83,73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僅92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183,7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0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 否□ 0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95,971元 0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0,93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2,66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9,7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30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746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91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9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598元。以上金額,合計1,422,826元。 總金額合計:1,503,86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9,79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8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9元。以上金額,合計81,034元。 0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8,590元(汽車旅館房務人員) 0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9,385元 未成年子女:1名(民國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二人 0 債務人財產總額 92元 存款:92元 0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0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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