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呂仲玉
- 當事人劉奕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秋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小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奕伸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奕伸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43,31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643,3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643,31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70,32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0,19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94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2,053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3,51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5,99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9,4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30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48,004元。以上金額,合計4,504,809元。 總金額合計:4,884,80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8,590元(廚房助手)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每月6,206元。惟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有存款利息所得收入,目前應無須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7元 存款:7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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