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張來春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權人
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智傑
債權人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業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來春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27,68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京城商銀83,344元、遠東商銀256,162元、滙豐(台灣)281,405元、富邦資產392,204元、玉山510,165元、台北富邦437,026元、元大資產286,455元、聯邦商銀469,167元,金額合計為2,715,928元  總金額合計: 4,029,594元   一、富邦資產提出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清償2,180元、第180期清償1,984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1頁) 二、聯邦商銀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75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滙誠第二資產127,145元、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8,463元、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6,811元、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511,247元,金額合計為1,313,66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8,590元 聲請人雖主張擔任居家清潔工,每月向案主領現之收入25,000元,但聲請人係以最低工資投保於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並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55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4,618元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子女6,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子女為00年出生,為現年15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然每半年領有世展會7,500元之助學金(本院卷第133頁),且名下有三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之存款餘額44,729元,112年度與113年度均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利息所得,113年度為5,343元,換算約有534,300元之存款餘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343,802元 存款:10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三筆69,861元、131,175元、142,657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72元,然最大債權人聯邦商銀於調解時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於本院則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