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戴誠志、紀睿明、郭倍廷、周添財、黃男州、莊仲沼、宋耀明、孫嘉駿、廖智傑、盧業樑
- 原告張來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來春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權 人 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智傑 債 權 人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業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來春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27,68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京城商銀83,344元、遠東商銀256,162元、滙豐(台灣)281,405元、富邦資產392,204元、玉山510,165元、台北富邦437,026元、元大資產286,455元、聯邦商銀469,167元,金額合計為2,715,928元 總金額合計: 4,029,594元 一、富邦資產提出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清償2,180元、第180期清償1,984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1頁) 二、聯邦商銀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75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滙誠第二資產127,145元、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8,463元、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6,811元、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511,247元,金額合計為1,313,66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8,590元 聲請人雖主張擔任居家清潔工,每月向案主領現之收入25,000元,但聲請人係以最低工資投保於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並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55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4,618元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子女6,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子女為00年出生,為現年15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然每半年領有世展會7,500元之助學金(本院卷第133頁),且名下有三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之存款餘額44,729元,112年度與113年度均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利息所得,113年度為5,343元,換算約有534,300元之存款餘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343,802元 存款:10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三筆69,861元、131,175元、142,657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72元,然最大債權人聯邦商銀於調解時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於本院則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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