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戴誠志、賴進淵、張財育、曹為實、林淑真、陳佳文、呂豫文、今井貴志、陳鳳龍
- 原告魏麗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翠華、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魏淑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文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魏麗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麗娟自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父母親)之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聲請人父母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與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資料、在職證明(大立檳榔)、薪資清冊、行車執照、支出發票與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借款與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含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數額)等為證,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1頁)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920,09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仲信資融公司:14,009元。 ⒉台新銀行:3,082,293元。 ⒊萬榮行銷公司:152,429元。 ⒋元大銀行:251,477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715,039元。 ⒍永豐銀行:348,644元。 ⒎第一銀行:205,737元。 ⒏良京實業公司:555,508元。 ⒐新光銀行:1,186,216元。 ⒑京城銀行:65,469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6,576,821元 總金額合計: 6,576,821元 ⒈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247元方案(本院卷第61頁)。 ⒉仲信資融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即每月需還款4,011元(本院卷第159、179、24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8,590元 聲請人主張於檳榔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4,500元,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6歲之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4,000元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主張伙食費、居住費、水電瓦斯費、市話及手機費、加油費、生活雜項等共18,000元等語,此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 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00年、00年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母親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187元外無收入、無財產,父親名下除有一部西元1987年出廠之車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所得,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扶養義務人共4人,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121,833元 ⒈存款:56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159,843元(但有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139,748元,剩餘價值20,095元)、國泰人壽44,611元,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臺銀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000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071元、安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市值約45,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約28,590元(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應認為4,590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方案加計資產公司比照計算之分期還款數額,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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