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郭倍廷、郭明鑑、陳佳文、陳鳳龍、劉源森、嚴陳莉蓮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婉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鐘家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鐘家瑜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婉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家瑜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44,31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 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444,31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註:聲請人自111年6月15日起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經營美甲工作室迄今,營業額每個月約4 萬餘元,扣除成本(租金每個月15,000元及水費、電費與其他營業耗材)後,每月收入約2萬元】,所負無擔保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債務人:鐘家瑜)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444,31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1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91,8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5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52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64元。以上金額,合計973,332元。 總金額合計:3,713,33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80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74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經營美甲店)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8,656元 ①存款:575元 ②保單解約金:28,081元(南山人壽)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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