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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冠博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債權讓與固德資產
債權人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理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
債權人
有限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債權人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設台中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翁鈺絜 住同上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鍾耀德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宋慶霞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設臺北巿南港區成功路一段36巷20號6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張慶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送達代收人:陳柏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冠博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01,62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01,6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債務人:曾冠博)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801,62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227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3,728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3,2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32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2,49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70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98,8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68,850元。以上金額,合計1,790,654元。 總金額合計:1,790,654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000元(送貨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21,200元;因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數額範圍,而且無費用支出的憑據,故應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8,618元核列。   扶養費用:10,000元 未成年子女:2名(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與前妻各自負擔一個女兒的扶養費用)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4元  ①存款: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44元  (國泰人壽)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西元2015年出廠;因聲請人未如期還款遭拍賣,變成權利車,聲請人陳稱該車輛遭警方通知因車輛肇事毀損已報廢,故不列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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