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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威憲

聲 請 人
羅忠筆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立杰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忠筆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2,531,354元,且其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4年4月經營水果擺地攤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6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3萬元,嗣自114年5月於○○○○擔任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證明切結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e化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與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531,35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891,210元。 ⒉中國信託銀行:1,517,659元。 ⒊星展銀行:375,348元。 ⒋合作金庫資產公司:3,099,519元(計息本金713,333元)。 ⒌臺灣銀行擔任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105,126元(據聲請人稱此筆債務均由主債務人即子女正常還款中,無庸聲請人負擔)。 ⒍元大國際資產公司:860,992元。 以上金額合計6,849,854元。  總金額合計: 7,481,777元 ⒈台新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未包含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及玉山信貸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提供以本金608,346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3,38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35頁)。 ⒉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前置協商條件(本院卷第89頁、調解卷第117頁),即以本金共1,034,057元(320,724元+713,333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需繳納5,745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所陳報) 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401,449元(本金320,724元)。 ⒉玉山銀行:230,474元。 以上金額合計631,923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3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於○○○○送貨,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單與在職證明書,應認所述為真實,因認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認定,應屬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4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據聲請人稱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任何商業保險(但並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382元,雖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之前置協商分期方案數額3,380元,加計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前置協商條件所計算每月還款數額5,745元,合計每月需繳納共9,125元(計算式:3,380元+5,745元),然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並未提出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或陳報是否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前置協商條件,應認係要求全數清償,而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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