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郭倍廷、周添財、張財育、陳佳文、李文明、吳統雄、林淑真、呂豫文、今井貴志、楊智能、嚴陳莉蓮
- 原告莊順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裕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順洲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設立○○工程行,因 經營不善,借錢以填補虧損,並以刷卡及現金卡借貸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惟在高循環利息下累積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2,593,865元,前向鈞院 聲請債務調解,因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僅能清償1,800元至1,9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為2,803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5,741,430元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有擔保債務519,748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到庭提出無擔保債權部分以債權(本金)金額504,604元(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回報債權,不包含其債權)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803元,有擔保債權部分(即元大銀行)依原契約繼續 履行之分期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1,800元至1,900元,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方案,遂於114年2月6日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暨債權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至8、11至22、35至37、71至122、130至136頁;本院卷第55至139、145 至155、163至166、207至213、229至232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自93年8月3日起經營○○工 程行,僅經營1年即未再營業,因經營不善倒閉,於113年11月19日歇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為0元,目前任職於○○環保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27,69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證明、11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114年4月薪資證明等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27、31至33頁;本院卷第157、167至187頁)。查聲請人自93年8月3日起經營○○工程行,雖於113年 11月19日始歇業,惟觀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在○○工程行於94年10月12日投保,於95年5月22日即退保, 之後陸續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縣汽 車服務業職業工會、○○營造有限公司、○○環保有限公司投保 ,而○○工程行之營業額為0元,則聲請人主張○○工程行僅經 營1年即未再營業,應屬可採,堪信聲請人應屬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應以27,69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金額,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⒊長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98年出生,目 前為16歲之未成年人,且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長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1、221至225頁) ,堪認聲請人長子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然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本院參酌上情與聲請人長子目前年齡及尚需就學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8,500元(未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半數),尚屬妥適。 ⒋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576元(17,076元+扶 養費8,500元)。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6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576元後,僅餘2,118元,尚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於本院提出以債權金額504,604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803元之還款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期還款金額或債務。故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2,118 元,實不足以負擔每月清償方案。復以,聲請人名下有1輛 西元2004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已設定動產擔 保予元大銀行,另經營○○工程行有79年8月出廠車牌號碼000 -00號貨車1輛已報廢,牌照狀態為「條例易處逕行註銷」,有存款755元,而新光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詳調解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193至201、227、235頁)。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6,261,178元之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 五、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明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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