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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永銘(原姓名陳萬錦)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陳永峯
債權人
施勝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永銘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741,1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21元,債務總金額則有3,741,1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債務人:陳永銘;原姓名陳萬錦)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741,18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7,13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1,30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6,779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20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0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0,10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725,472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826元。以上金額,合計3,446,908元。  總金額合計:5,143,90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峯、施勝諭。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7,000元、陳永峯1,100,000元、施勝諭48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697,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0,000元(接駁車司機、季節性採收竹筍)  接駁車司機部分,每個月收入約15,000元;季節性竹筍於每年8、9月採收,每年收入約180,0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4,655元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5歲,名下雖然有一筆位於嘉義縣大埔鄉的房屋,然為共有的房屋,持分3分之1,現值僅約33,200元。聲請人母親沒有其他收入,應認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4人,聲請人每月分擔的扶養費用為4,655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71元  存款:171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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