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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雪梅
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雪梅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27,43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027,4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4年1月3日存款餘額為12,687元;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6日存款餘額為5,38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8,068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友邦人壽保險,於102年5月7日始期,目前保單解約金為22,24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友邦人壽解約金、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附卷可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擔任民間合會會頭,被跟會者倒會,因為大部分跟會者都是親朋好友,伊負起賠償之責任,為了籌集賠償金,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積欠債務,後因累積金額過大無法再繼續還款。伊當時原本跟先生開機車行做生意,後來被人家倒會後,就沒有錢再做生意了,也沒有收入,且伊先生在民國94年時候就死亡了,當時小孩也還小,伊還要獨自扶養小孩,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來源為兩名兒子各給5,000元生活津貼,合計10,000元,無任何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定期收入。伊已68歲生活單純,膳食費每月7,000元為主要支出,伊目前跟女兒一起住,由女兒支付房屋租金,故伊主要花費只有每個月的吃飯錢7,000元,伊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分6年、72個月,總共可以還款216,000元,占總債務2,027,438元的比例為10.65%。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027,438元。而查,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2,31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48,27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5,75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9,814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以11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9,12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12,21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54,306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93,757元。另外,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記載,其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4,107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為5,579,670元。

(二)次查,聲請人沒有工作,每個月的收入是兩個兒子每月各給聲請人5,000元,合計每月有10,000元的收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有每個月的餐費7,000元,以此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7,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未逾越上述金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67歲,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之後,剩餘額僅約3,00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579,670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18,068元及保單解約金額23,500元後,也仍然還有5,538,102元的債務,至少需要1,846個月即15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聲請人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現在已無工作所得收入,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擔任民間合會會首被跟會者倒會,為籌集賠償金,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積欠債務,又因被倒會後沒有錢再做生意,沒有收入,而且還要獨自扶養小孩,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的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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