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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周亮誠
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亮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375,61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3,375,6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債務人:周亮誠)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 否□   2 債務人聲請狀所記載的債務數額: 3,375,61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1,9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36,556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59,22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4,04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6,814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718元。以上金額,合計7,669,340元。  總金額合計:8,164,82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2,48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95,48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0,000元(水電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18,618元 【聲請人父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6歲;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6歲。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亦無固定的工作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父親與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每月各為9,309元,合計18,618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房租: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惟聲請人所陳報的房屋租賃契約,是由聲請人的母親承租,而且有領取政府租屋補助,故房租費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9,855元  ①存款:29,855元。 ②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西元1987年出廠,車齡已逾38年,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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