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嚴可馨
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表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嚴可馨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63,94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63,9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債務人:嚴可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63,94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43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4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5,7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12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126元。以上金額,合計494,521元。  總金額合計:655,526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創鉅有限合夥83,895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77,110元。以上金額,合計161,005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8,600元(飯店房務人員)  聲請人另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5,437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40,000元 未成年子女:4名(長男00年0月出生、長女00年0月出生、次男000年0月出生、三男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一人   聲請人另有領取低收入戶的兒童補助金合計總額19,666元。   房租: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記載房租費於114年為12,000元、115年為13,000元,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中埔鄉租金25分位房屋類型整戶租金為4,000元。而且聲請人另有領取政府的租屋補助金每月7,200元。因此,房租費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266元  ①存款:5,266元。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1995年出廠;OO-0000汽車,西元1984年出廠。車齡均已逾30年以上,殘值已甚微,故不列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