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謝英美
- 代理人
-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簡稱稱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9,770,587元(依債權人陳報),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於調解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通知中國信託陳報債權金額,中國信託陳報聲請人積欠兩筆債務,合計共19,770,587元,其中積欠之信用貸款本金為687,328元、利息1,447,509元、違約金210,934元,另積欠保證債務本金5,255,022元、利息10,422,298元、違約金1,747,496元,有中國信託民國114年2月26日債權陳報狀(調解卷第49頁)可稽,依此計算,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7,812,157元,顯已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所積欠債務乃因房貸繳不出來,房屋遭拍賣後之不足額,然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總金額為672,000元,且聲請人不記得有何貸款或保證債務,除收到114年1月9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命令關懷通知外,不曾收到中國信託或法院通知,為此對中國信託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中國信託部分本金或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並請求本院予以調查聲請人為時效抗辯後所積欠中國信託之債務應未逾1,200萬元等語。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是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計算。是依上開說明,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即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且此種情形顯無從補正,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