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林鴻聯、黃男州、楊文鈞、陳佳文、郭倍廷、呂豫文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榮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家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家宜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家宜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94,02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394,0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註:聲請人從事午晚餐麵攤的工作,賣滷肉飯、涼麵、香菇肉羹等小吃,與太太共同經營,每個月營業額約60,000元,淨利額約20,000元),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5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94,02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7,318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36,8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79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58,34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27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2,17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821元。以上金額,合計8,027,569元。 總金額合計:8,027,569元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從事午晚餐麵攤工作,賣滷肉飯、涼麵、香菇肉羹等小吃;債務人與太太共同經營,每月營業額約60,000元,淨利額約20,0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46,313元 ①存款:1,365元 ②保單解約金:445,948元。 【宏泰新終身壽險保單年度末解約金額151,062元、宏泰新增值終身壽險保單年度末解約金136,630元、統一安聯萬世福終身壽險保單年度末解約金158,256元,合計保單解約金約445,948元。惟最後實際之解約金額,應以保險公司扣除借款及手續費用後的金額為準】。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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