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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宋茹鋅即宋玫霖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權人
李惠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宋茹鋅即宋玫霖自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經債權表公告後送達聲請人,復就債權人異議部分裁定確定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函請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聲請人逾三個月未回,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再次函請聲請人提出,仍未回覆,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移送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1日將剔除債權人盧○○、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後之更正債權表公告並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更正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收受後未依限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5月27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儘速於文到10日內依更正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逾期未提出得裁定開始清算,然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收受後,迄今均未回覆,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爰依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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