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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怡蓁
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及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怡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怡蓁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52,778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合計總和為6,973,024元】,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林怡蓁自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2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674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3號強制執行案卷,移送至本院,併入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程序中合併執行。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於114年5月9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已於114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林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事前依鈞院113消債清11號裁定開始清算,並依113司執消債清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今依114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免責。

2、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僅受償4,370元,債權總額為179,734元,至今亦有其他仍未受償,且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3、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4、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69,55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請鈞院明鑒。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謹就鈞院來函諭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巍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臺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毁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五)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之記載,債務人明知其對大量借款單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然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置本身於無力償還之地,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有同條第4款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者,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分配14,037元,又債務人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日後之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若鈞院同意相對人免責,對本行實屬不公平,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

(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2、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衡酌,實感德便。

(七)債務人: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註:債務人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7月11日確定,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3、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已提出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同上註)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既有前揭條文所定之免責聲請事由,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懇請鈞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債務人林怡蓁准予免責。

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據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程序於114年2月19日所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及於114年5月9日公告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等值現金52,653元【註:由債務人就資產表所列之資產提出等值之價金後,將該資產返還債務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案款116,901元【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2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程序中合併執行,並將該案款116,901元解繳本院】,合計169,554元。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112年),於早餐店工讀,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之數額,應認為0元。再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於早餐店工讀,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6元以後,也還是沒有任何的餘額。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合計169,554元;此數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六、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七、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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