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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權億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魏淑華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權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洪權億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402,447元,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洪先生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為陳報不同意免責之事:茲請求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以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復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本行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於清算執行程序外之受償金額為0元,未符清算保障原則,爰請鈞院不同意免責,以維護金融秩序之公平性。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内,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狀請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就本案114消債清29號並未受償,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依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或以收入微薄無力支付積欠債務、或以弱勢體病、或以受扶養人眾多、或以身家財產全部提出償還等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有關依職權裁定洪權億先生免責,本局不予同意。

2、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

3、本案如予洪權億先生免責,則依前開函釋,其經貴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5、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債權人權益。

(八)債權人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徵詢洪權億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是否同意應予免責一案,請貴庭依法裁判,本署無意見。

(九)債務人:

1、請求准予免責。

2、債權人雖然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但希望在符合免責要件的情況下,准予聲請人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僅依靠政府租補助金4,480元。債務人於114年9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4,480元加上存款餘額99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母親費用4,655元後,生活費猶有所不足,自無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的情形。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4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的事由存在,因此,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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