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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林鴻聯、周添財、張財育、曹為實、黃男州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陳映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至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秋麟即郭麗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郭秋麟即郭麗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0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銀行及郵局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570元、富邦 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373,709元、2015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殘值)等財產,經債務人就其存款解繳等值現 金共2,570元到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執行之 案款373,709元解繳至本院進行分配,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5月8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 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通知與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本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外出工作,僅偶爾在前同事需要幫忙或有事請假時協助、代班清掃工作,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其餘靠親友或2名女兒返家探望時提供少許零用錢供日常生活使用, 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見清算卷第13頁、第47至54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719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金額,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3,000元至4,000元,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719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陳報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1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9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核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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