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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陳美利

  • 當事人
    莊勝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璟浩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勝凱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莊勝凱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1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經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異議而剔除聯成當鋪之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編制並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之 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69,932元(另有以名下000-0000號機車設定擔保之優先權債務337,09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復因債務人名下有 如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資產表 )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殘值,且為友人借名登記)、現值1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設定抵押權,尚有30萬元未清償)、郵局存款56元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台灣人壽保險等財產總額共15,05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 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 人陳報是否同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上開財產返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除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15,056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含表示不同意將資產返還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及陳報狀,復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及上開通知函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5月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剩餘310,176元,高於各 債權人分配總額15,056元,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多筆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信用卡消費(銀樓消費61,83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規定, 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㈡、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明顯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15,056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另請依職 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前段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星展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相對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相對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意見:請依法審酌。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每月收入30,000元, 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 聯、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資料,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32,000元認定始合理,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經本院認定符合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而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924元(32,000元-17,076元=14,924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 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經認定為32,000元,業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768,000元(32,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17,07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358,176元(計算式:768,000元-409,824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15,056元之財產,業如前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暨二手車價網路資料、郵局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復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10 日函覆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憑,而其中借名登記予友人之車輛則經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經司法事務官認定屬實,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15,056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4年2月12日公告並檢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056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358,176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編制並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已 剔除星展銀行異議之聯成當鋪債權,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更正後之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債權人中信銀行雖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0年8月起於111年間有多筆於銀樓之消費,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 參照),債務人多筆於銀樓消費之數額共61,839元,衡情並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469,932元半數,此參債權 表即明,則縱債務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至於債務人積欠其餘債權人之債務,是否符合第134條第4款要件,及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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