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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耶年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郭至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洪敏智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
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代理人
○ ○ ○ ○○○○○○○○○○○○○○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耶年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耶年前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591,777元,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陳耶年自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合計達19,763,495元以上,故債務人更生程序應轉換為清算程序辦理,並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陳耶年自113年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債權表及分配表,已經分別於113年8月13日公告債權表及113年12月16日公告分配表,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已於114年5月5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例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480,000元(=20,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8,000元(=17,000元×24),剩餘72,00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989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内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明鑑。

2、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清算開始裁定函文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每月餘額約有3,000元(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72,000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989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懇請鈞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五)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年僅58歲,依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能力7年,並非債務人無償債能力。

2、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債務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懇請鈞院參酌上述情事,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98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一案,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不免責事由。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依鈞院准更生裁定理由六、㈢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72,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24個月=72,0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3,989元,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2、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内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財產之行為,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以上,茲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九)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據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陳從事項目為擔任餐廳清潔、菜市場撿菜及農場幫忙等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左右,無領取政府各項補助,亦無其他收入。扣除債務人個人每個月的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剩餘數額為3,000元。惟就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989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甶:就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出國旅遊等奢侈消費行為,因涉及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請鈞院准予查明債務人於此段期間是否有出入境紀錄。另就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元,惟債務人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如有,其勞保之投保薪資是否符合債務人之每月所得,可藉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懇請鈞院准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薪資變動情形。

3、綜上,陳報人認為債務人至少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鑒核,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以符公允。

(十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4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行尚有積欠信用卡債務753,029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2、陳報人於本案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程序中僅受償清算分配款150元,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0.02%(詳清算債權分配表),況未逾受償比例20%(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42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茲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尚餘3,00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今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3,989元;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奉諭指示陳述意見如下:無意見。

(十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是否應予裁定免責,債權人「無意見」。

(十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或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調查並裁定,陳報人就鈞院之裁定無異議。

(十七)債務人陳述: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耶年於112年6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聲請清算)前係從事清潔、餐廳打工、於菜市場整理蔬菜及農場幫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個月尚餘3,000元(計算式:20,000元-17,000元=3,00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按,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公告所編造的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的財產,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拍賣註銷而無法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註銷轉報廢,故財產現值以0元計算外,其他的財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財產現值約3,000元、郵局存款94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9元,合計資產為3,98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裁定以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共3,989元後,返還給債務人;並已將3,989元分配給債權人,因此,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僅3,989元。此數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以後的剩餘金額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個月=72,000元】。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法院應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2,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989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989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000元。而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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