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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黃俊智、郭倍廷、郭明鑑、伍維洪、紀睿明、周添財、曹為實、林淑真、陳佳文、吳統雄、呂豫文、潘代鼎、今井貴志、李文明、楊智能

  • 當事人
    黃文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景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榮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文賢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黃文賢 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2月8日編製並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141元(加計違約金14,328,179元),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27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 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3年6月24日公告之資產表所示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解約27,869元與郵局存款4元等財產(名 下兩輛車號000-0000、000-0000號汽車現值為0元),因債 務人未能解繳等值現金,且名下存款無清算價值,乃由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解約,實際領取解約金共26,057元,再於114年2月17日做成分配表,於114年2月20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 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酌債務人清算程序函文可之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應免責之情事,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 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 為不免責情事。另請查調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 。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裁定進入更生程序時尚有郵局存款4萬多元,現卻僅剩4元,顯被債務人隱匿或挪用,應將該4萬多元返還清算財團。又債務人名下郵政簡 易人壽保單解約金27,869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是否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是否隱匿財產,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若有,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部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 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懇請調 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另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僅受償7元,且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債務人 所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 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更生卷),足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間間可處 分所得約為720,000元。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認定包含債務人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父母扶養費,每月共29,076元計算之數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697,824元(計算式:29,076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176元(計算式:720,000元-697,824元),堪認債務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 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車號000-0000、000-0000號汽車(均無殘值)、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解約金(實際領取解約金共26,057元)與太保南新郵局存款4元等財產, 因債務人未能解繳等值現金,且名下存款無清算價值,乃由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解約,實際領取解約金共26,05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與保險單、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陳報債務人名下車輛無殘值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附保單解約金資料及借還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113年6月5日異議狀與繳納 解約金案款收據等附卷可憑(詳更生卷、清算執行卷卷一),合計債務人資產表總額共26,057元,業已全數供債權人分配,亦有本院執行處公告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詳清算執行卷卷二),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華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更生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執行卷、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卷一),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7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卷一可稽。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㈡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解約金(實際領取解約金共26,057元)與太保南新郵局存款4元等財產,則據債 務人提出如「四、㈢」所述之資料為證,並有相關函文、陳報狀、異議狀與繳納解約金案款收據等附卷可憑,難認債務人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及該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需將質借未償金額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至於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則為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一定數額與成數得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規定,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之情形不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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