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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思睿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林余錫
相對人
日禾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4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日禾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禾企業有限公司尚欠聲請人如電腦放款帳明細所載明之債權,立有借據2份可稽,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采絜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僅有1名股東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兼唯一股東陳采絜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日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提供之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及徵詢律師意願後,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備專業知識與能力,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江昱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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