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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葉南君

聲請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相對人
愛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相對人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89,200,000元」,准以同額「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9,149,334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存面額8,920萬元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前開擔保,惟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人有更換、領取上開存款利息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相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本院113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8日嘉院弘113執全新字第92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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