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陳卿和
- 當事人赫揚建材工程行即張雲涵、吉鴻工程行即許振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赫揚建材工程行即張雲涵 被 告 吉鴻工程行即許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 。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2,9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8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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