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何峻豪
- 原告趙長億
- 被告東信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朝欽、江彩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趙長億 被 告 東信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峻豪 被 告 張朝欽 江彩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474地 號土地對外無法通行係屬袋地,而有通行同段471、47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必要,而請求確認對同段471、473地號 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通行之範圍 內設置障礙物等語。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其所有471、473地號提供2公尺寬之土 地,供原告通行,以上有原告之書狀可證。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 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 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所有471、473地號寬2公尺之土地供其 通行,該通行之面積經測量後為分別為1、41平方公尺,又 該2筆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以上有土地謄本、測量圖可證。依此計算其價額為28,224元(42×2400×4%×7),爰核定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2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並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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