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變更契約要保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張佐榕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嘉謀、蔡佩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溥仁 被 告 廖嘉謀 蔡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廖嘉謀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57萬2,410元(含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卻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新藍天123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蔡佩慧,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利益歸於被告蔡佩慧所有,明顯使被告廖嘉謀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訴請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嘉謀積欠其8,257萬2,410元債務,而被告廖嘉謀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告蔡佩慧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萬4,495元,有凱基人 壽公司114年7月29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7071號函暨所附之保單資料附卷可稽,低於本件債權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4,495元。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依本件繫屬時之裁判費計算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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