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卿和
- 當事人德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德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淳 被 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亦分別 著有規定。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2,9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2,9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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