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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柯月美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告
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9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5,701元,及其中㈠1,099,274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66,42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20,8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6,571元(計算式:1,465,701+20,870元=1,486,5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99,274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6月25日 (86/365) 5.68% 14,711.6元 2 違約金 1,099,274元 114年5月2日 114年6月25日 (55/365) 0.568% 940.86元 3 利息 366,427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6月25日 (86/365) 5.68% 4,903.9元 4 違約金 366,427元 114年5月2日 114年6月25日 (55/365) 0.568% 313.62元 小計       20,869.98元        20,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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