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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思睿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銘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055,393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18,672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9,4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55,393元) 1 利息 1,055,393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9月14日 (50/365) 3.22% 4,655.3元  2 違約金 1,055,393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9月14日 (18/365) 0.322% 167.59元  小計       4,822.89元 項目2(請求金額118,672元) 1 利息 118,672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9月14日 (50/365) 3.22% 523.46元  2 違約金 118,672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9月14日 (18/365) 0.322% 18.84元  小計       542.3元 合計        1,179,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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