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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2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威憲

原告
吳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590-17地號、590-26地號及590-27地號土地之約略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拆除地上物等之訴,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590-17地號、590-26地號及59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惟未提出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約略面積,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略面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即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   稱   廠  牌  規   格  數 量  1  太陽能模組  安集科技  AJP-SC60-325  1084片  2   逆變器  開陽能源  SLM-60000T-U  4台  3   逆變器  開陽能源  SLM-30000T-U  2台  4  太陽能板支架 宇軒鋼鐵工程 太陽光電鋼構支架 41㎜×41㎜×2.0Tc鋼  1式  5 輪配傳輸系統 (含附屬設備、配電箱體、線材) 富強電機工業     電表箱M30×3  1式  6    交流盤  富強電機工業 AC箱 KBT4/61-UR  1式  7  監控系統  沅碁光電 太陽能發電系統專用監控箱體PT-ST05  1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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