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謝其達
- 原告鄭茗方、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鄭景聰
- 被告張罌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鄭茗方 鄭英伶 鄭梨羚 鄭貴如 鄭景聰 被 告 張罌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2,2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均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內占用嘉義市○區○○里○○路○ 段000號房屋(下稱532號房屋)之水槽移除,並回復532號 房屋外牆及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聰新臺幣(下同)25萬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陳報 訴之聲明第1項回復原狀之預估修繕金額為5萬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2,210元(計算式:5萬元+25萬2,210元=30萬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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