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 原告
- 吳麗娟
- 被告
- 劉嘉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萬5,000元(計算式:房屋部分2,744,000元+增建部分1,081,000元=3,825,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311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